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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珺律师
胡珺律师 上海婚姻律师 上海离婚律师
沪盈家事联合创始人、首席律师
盈科(上海)律所合伙人律师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上海市律协民法委员会委员
上海开放大学授课讲师
《上海法治报》专栏律师

擅长领域:重大疑难家事诉讼案件;尤其擅长离婚诉讼、离婚房产分割、股权分割、子女抚养权纠纷等婚姻案件;复杂婚姻财产保全规划;复杂离婚案件诉前指导和筹划;涉房屋拆迁的分家析产案件;涉房继承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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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女出资购房登记在丈夫一人名下 妻子状告主张房屋所有权获胜

日期: 2012-03-20     作者:胡珺律师     来源:本站原创

【案情简介】

杨女士与沈先生皆系二婚。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沈先生与前妻所生的女儿沈小姐出资购买了一套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志丹路的房屋,产权登记在沈先生一人名下,一直由杨女士和沈先生夫妻共同居住。后因夫妻不睦,丈夫沈先生将妻子杨女士赶出家门,并声称该房屋由沈小姐一人出资购买,是沈小姐的房产;杨女士未出过一分钱,无权居住在内。沈小姐于2011年起诉夫妻二人,要求对该房产重新确认到自己名下,后由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沈小姐的诉请。此后,杨女士因仍然无法入住该房屋,起诉至普陀法院,要求法院确认自己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居住权。

【法院判决】

在第一个案件中,沈小姐以父亲沈先生为被告,以继母杨女士为第三人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沈小姐一人所有的房屋确权纠纷。法院认为:根据房屋产权登记资料显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沈先生,沈小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系争房屋的产权属沈小姐所有,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其应当就房屋出资事宜,以及出资时有取得系争房屋物权的意思表示却由于某种特殊原因将房屋登记在沈先生名下。但现有的证据仅能证明沈小姐的出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其出资的目的是为自己取得房屋物权。另考虑到沈先生在与杨女士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系争房屋,加之沈小姐与沈先生之间存在直系亲属关系,故法院对沈小姐的诉请理由不予支持。

回到本案上来,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购买于杨女士与沈先生婚姻存续期间,虽沈先生表示系争房屋由其女儿出资购买,产权也应当归女儿所有,但女儿之前就此提起的相关诉讼,均被法院判决败诉,因此,沈先生于本案中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房屋产权归属仍应当以登记为准。基于沈先生与杨女士对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未进行约定之事实,可以认定杨女士为系争房屋共同权利人,对该房屋享有当然的居住权。

【胡珺律师说法】

本律师认为第一案的判决并无任何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房屋产权归属应当以登记为准,本案中,系争房屋登记在沈先生一人名下,依物权公示原则,沈小姐不能仅凭出资来主张系争房屋的产权。毕竟债权和物权是两个法律关系,出资并不等于获得房屋的产权,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产权实际权属人与登记人不一致的情况下,物权登记一般是不容易被推翻的。而出资通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被理解为借款或赠与。

而对于本案的判决,本律师确有一些不同意见。继女出资购买的房子登记在父亲名下,如果当事人比如沈先生认为这是女儿对自己一人的赠与,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这个说法应该完全是可以成立的。虽然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原文是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这个司法解释的本意也是针对父母给子女买房这种常见现象,但像本案中成年子女给自己的父亲买房实际上并无什么本质区别,沈小姐的这种赠与应该是仅限于父亲一方的而非对继母,产权的登记也恰恰可以说明这一点。不知道是不是因为沈先生及代理人没有做出这样的辩论观点,而使法官没有从这个角度来判断此系争房产的性质就不得而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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