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2929号
原告杨某某,女
被告沈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被告购买上海市志丹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购入价为人民价98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房屋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现原被告之间仍处于婚姻存续状态,但被告却拒绝原告入住,现要求确认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共同所有权及居住权。
被告沈某某辩称,系争房屋由被告的女儿沈小某出资购买,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是沈小某,被告只是基于父女关系而实际居住,原告对系争房屋的购买没有任何形式的出资,该事实已在沈小某起诉沈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予以查明[案号为(2011)普民三(民)初字第227号],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11月,被告与上海市志丹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原权利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上述房屋,2008年1月21日,被告成为系争房屋权利人。2009年3月,原告经被告同意入住系争房屋,因双方产生纠纷,2010年9月原告搬出系争房屋,同年10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另查,2011年1月,沈小某以沈某某为被告,杨某某为第三人诉至本院[案号为(2011)普民三(民)初字第227号],请求判令:1、上海市志丹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归沈小某所有;2、上海市志丹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人变更为沈小某。本院经审理后认定:“……。根据房屋产权登记资料显示,目前系争房屋上海市志丹路某弄某号某室产权人为被告沈某某,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系争房屋的产权属原告所有,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其应当就房屋出资事宜,以及出资时有取得系争房屋物权的意思表示却由于某种特殊原因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现有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出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其出资的目的是为自己取得房屋物权。另考虑到被告在与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系争房屋,加之原、被告之间存在直系亲属关系,对原告的诉请理由,本院难以采信”。并据此判决:“一、对原告沈小某要求确认上海市志丹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原告沈某某要求将上海市志丹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原告沈某某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沈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10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终审判决[案号为(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90号]。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对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无任何约定。
本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购买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虽被告表示系争房屋由其女儿沈小某出资购买,产权也应当归沈某某所有,但沈某某就此提起的相关诉讼,均被法院判决败诉,因此,被告于本案中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予采纳,房屋产权归属仍应当以登记为准。基于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未进行约定之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为系争房屋共同权利人,原告作为权利人之一对该房屋享有当然的居住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志丹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共同所有;
二、原告杨某某对上海市志丹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享有居住权。
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52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飞
审判员 倪文青
人民陪审员 王宜兰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