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离婚后,涉及到人寿保险分割的纠纷一直存在。而目前我国 《保险法》和 《婚姻法》均未对离婚后人寿保险的分割予以明确规定,这一部分的法律法规至今尚处于 “真空期”。笔者认为,根据 《婚姻法》、《保险法》的精神,人寿保险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该同意分割。在平衡被保险人、投保人和受益人三方利益的同时,离婚时,当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可以通过变更投保人来促使保险合同的继续履行。专家同时提醒,目前很多保险的险种已经类似于“储蓄”等性质,所以保险的 “财产”性质更为明显。夫妻双方在离婚时,不应忽视保险这一共同财产,及时分割才能避免日后发生不必要的纷争。
典型案例
日前,普陀区法院受理了一起继承纠纷、分家析产案。值得注意的是,妻子张丽玲(化名)与丈夫陈民(化名)离婚时并未就两人结婚后购买的保险予以具体分割,而这21份保险也引起了法官的注意。普陀区法院依法审理后对这21份保险做了重新分配。
张丽玲与陈民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第二年两人便育有一女,取名陈琴琴(化名)。2007年,夫妻两人因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12岁的陈琴琴被判令跟随父亲一同生活。2008年,张丽玲身亡。由于她和前夫陈民离婚时并未就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具体分割,张丽玲的父亲张天建(化名)遂将陈民以及陈琴琴告上法院,要求对已故女儿名下的财产进行分割,并合法继承,其中包括人寿保险部分。普陀区法院审理后查明,张丽玲与陈民在婚姻存续期间共购买了21份保险,保险名目繁多,份额较大,成为该案双方争论的焦点。其中,张丽玲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购买了6份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张丽玲,受益人为女儿陈琴琴。该6份保险的缴费方式都为年缴,保单均处于“终止”状态,保险公司根据理赔规则核定为“拒赔”,并可退保费3000至18000余元不等。案件中,类似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张丽玲、受益人为女儿的保单还包括中国平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6份保单,其中4份保单状态为“死亡理赔”,2份保单的状态为“交费有效”。记者发现,这6份保单缴费数额均较高,最高一份保单年缴款170万元。另外,张丽玲也曾为前夫陈民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购买了3份保险,投保人为张丽玲,被保险人则为陈民,两份保单状态均为“失效”。然而,陈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购买了5份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陈民自己,受益人则为女儿陈琴琴,保单均处于缴费期。除以上20份保险外,张丽玲还为自己在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张丽玲本人,缴费方式为趸缴27000元 (“趸缴”即一次性付清所有保费)。
庭审中,原告张丽玲的父亲张天建与被告陈民和陈琴琴经过协商,就保险的分割问题基本达成一致。对于被保险人为张丽玲的保单,已经理赔领取的部分保险金,张天建和陈民一致同意归受益人陈琴琴所有。对于投保人为张丽玲、被保险人为陈民的保单,双方一致同意将投保人变更为陈民。对于投保人为张丽玲、被保险人为陈琴琴的保单,因保单的状态为交费有效,经过双方一致同意,决定将投保人变更为陈民,但张天建要求获得应继承份额的折价款。
普陀区法院对此案依法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案件中所涉及的保单均系张丽玲与陈民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投保,无论投保人是张丽玲或者陈民,保费的资金均来源于夫妻的共同财产,且已经转化成保险合同权利。对于被保险人为张丽玲的保单,已经理赔领取的保险金,张天建和陈民一致同意归陈琴琴所有,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保险人为张丽玲的其他保单利益,法院认为应该析产后继承。对于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为陈民的保单,鉴于其要求继续履行,可予以支持,但应该给付继承人折价款。另外,经过双方协商,对于部分其他 “交费有效”的保单,双方一致同意将投保人变更为陈民,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夫妻双方为子女购买的保险,应视为对子女的赠与,不应当作为夫妻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陈民要求继续为女儿缴纳保费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这个案件引申出一个问题,离婚时人寿保险可以分割吗? 又应该如何分割?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所购买的保险应当被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对夫妻共同财产实行平均分配的原则,所以保险作为共同财产可予以分割。王飞还指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经公布的有关保险分配的指导案例,以及最高法院正拟出台的有关保险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中的精神,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保险应该可以分割。但现有的 《保险法》和 《婚姻法》中都没有具体涉及离婚后保险的分配问题。实践中,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的过程中,注重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同时,尽量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也考虑到被保险人的利益,会对婚姻期间所购买的保险予以分割。
既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人寿保险可以分割,“怎么分割”就成为关键问题。由于保险涉及到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多方利益,通过协商解决分割问题为最佳。然而实践中,离婚后对夫妻双方购买的人寿保险进行分割一般会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第二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的两个人。情况不同,分割的方法也不同。首先,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分割起来相对简单。如果离婚时,该份保险仍在缴费续保期,若投保人不愿意再继续缴纳保费,则应办理退保,退回来的保费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若投保人愿意继续缴纳保费,则应将夫妻离婚前,即婚姻存续期间的“保单价值”予以平分,具体的操作模式可以是一方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折价款。而什么算是 “折价款”呢?类似于房产分割,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将他们的共同财产如一套房子予以分割,经过法院判决,房子被判给夫妻两人中妻子一方,那么妻子一方应当向丈夫支付房产的折价款,这就是按照《婚姻法》的原则进行的 “平均分配”。同理,保险作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也存在 “折价款”这一概念。
其次,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的两个人时,保险分割则相对复杂。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分别为夫妻二人,如丈夫为投保人,妻子为被保险人,离婚时,丈夫若不再愿意为妻子缴纳保费,双方可以选择退保平分保费,也可以选择对保险的投保人进行变更,从而减少因终止保险合同而产生的损失。当然,同先前一样,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 “保单价值”,一方应该折价支付给另一方。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系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例如投保人是父亲,被保险人是儿子,此时的人寿保险的分割视作为父母赠予子女,直接归属于子女。至于丈夫或者妻子离婚后,由谁为子女支付保费的问题,夫妻双方可进行协商,并将投保人变更为愿意支付方即可。
另外,在分割的问题上,一些夫妻也会就分割投保的金额或保单价值产生冲突。分割的应该为 “保单价值”,由于保险的保单价值类似于银行利率,一直处于不断变化波动的状态,所以实际分割中,应该先咨询保险公司确定保单的现金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