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过程中,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仅将夫妻一方确定为债务人,而未明确该债务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抑或双方的共同债务,在该种情形下,是否能将夫妻另一方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这是目前学界和实务界争论十分激烈的问题。
笔者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如果执行名义中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首先,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婚姻法的司法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因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若夫妻一方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之间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则一律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夫妻双方基于对婚后财产的共同共有关系,产生了共同承担婚后共同债务的关系,是实体法中明确规定的义务,与所谓的权利义务承受无关,所以夫妻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继受关系问题,不属于执行力扩张的情形。
其次,强制执行程序从性质讲属于非讼程序,即债权人基于一定的执行名义,请求国家以强制执行力,令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以实现其债权的程序,并没有确定民事主体实体权利存否的功能。有关民事执行权的构成,一般认为包括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也有人认为还应包括执行命令权。不论怎样,其中的执行裁判权均是指执行机关对有关事项依法作出裁断或决定的权力。
民事执行权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权力:一是审查权,即审查确认执行名义合法性和有效性、执行行为合法性和正当性等方面的权力;二是命令权,即指示启动执行程序、责令债务人履行义务,或者指示对实施妨害执行的行为实施制裁的权力;三是裁断权,即对于在执行程序中发生争议的事项及其他重大事项作出裁断的权力。上述这些执行权内容主要涉及程序方面的事项。即便各国强制执行程序中存在若干提出异议之诉的规定,比如,我国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所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之诉。但该类诉讼提起之后,仍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审判程序进行审理,也即如果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涉及实体争议,仍须回归民事诉讼程序。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非常复杂,包含诸多事项,比如,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合法性认定,婚前婚后财产及个人债务的认定,双方对债务承担的约定效力的判断及其他一些较为复杂之内容,除此之外还包括法律规范的适用问题,其中不仅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而且还与当事人程序性权利密切相关,所以对待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应属于审判程序处理的事项。
再次,从民事诉讼法理论上看,夫妻双方面临共同的债务承担问题,对于原告提出的给付之诉,存在共同的给付义务,即夫妻间存在利害关系的共同性和不可分割性,使得原告向夫妻双方提起的诉讼具有不可分割性。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属必要共同诉讼,对于必要共同诉讼,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合一判决。即法院必须适用同一诉讼程序审理基于夫妻间共同债务产生的诉讼,并对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作出内容相同的判决。从程序正义的角度讲,民事审判程序通过审级制度的设立,充分体现了公正、正当、对话及效率等价值。当事人只有在审判程序中才有充分的机会声明自己的主张,获得充分的程序保障权。如果以追求效率为借口,无限制地剥夺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就根本性地违背公平正义的原则。
所以当面对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追加情形时,并不能随意为之。对于已生效判决中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夫妻一方,则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