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在婚前对外借款,当然不应由夫妻双方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如果这笔借款是为了购买婚房呢?很多夫妻对此就产生了争议,而债权人对此也颇为困扰。
【案情简介】
王先生与王女士是远房的表兄妹。 2006年3月,王先生委托王女士将他名下的一处房产出售,王女士代办后,得到卖房款80万元,但王女士并没有将钱转交,而是以筹办婚事为由,向王先生借钱。双方随后确认,扣除中介费1万元,实际借款数为79万元。
随后,王女士将这笔钱陆续转账至自己的未婚夫肖先生名下, 2006年6月两人登记结婚, 79万元被用了购买房产。王女士和丈夫肖先生约定,两人共享所购房屋的产权,并在房产证上进行了登记。之后,肖先生起草书写了一份借据,借据上确认王女士借王先生79万元,用于购买房屋产权,该借款以分期形式还款,自2007年起每年还款10万元,直至还清为止。王女士在该借据上签了名。
婚后,王女士与丈夫产生矛盾,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王先生致函王女士要求还款,王女士单独回信给王先生,表示同意他的要求。2009年,王女士和肖先生通过诉讼离婚,由于王女士没有还清欠款,王先生将王女士和肖先生一同起诉到法院,要求双方共同归还欠款,但肖先生认为那是王女士的个人债务。
【法律分析】
本案所涉房产是王女士用婚前借款,在婚后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此房屋应该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这一点似乎没有争议。
但对于该笔借款的性质,笔者看到某同行律师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王先生与王女士之间,有王女士的借条为依据,虽然婚后房屋的产权为夫妻共同所有,但是不能改变借款为王女士婚前个人债务的性质,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此债务为王女士的个人债务。”他所引用的相关法条为《婚姻法解释 (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而笔者认为即使从上述法条出发也应认定本案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导致债务产生的房产已转为共同房产,也可以说是为了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目的。更明确的法条还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该意见生效于1993年,但与《新婚姻法》并不相抵触仍应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