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99年11月,位于闵行区浦江镇农村的王先生家私房拆迁,分得安置房三套。其中一套座落于闵行区莘南花苑,登记在王先生及其兄长、母亲三人名下。 2001年,王先生与徐小姐登记结婚。2003年,一家人经商议,王先生母亲和哥哥将其名下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以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先生。2007年,小两口又购买了一套位于浦东新区的房产,产权登记在二人名下。2011年3月,王先生与徐小姐通过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双方在离婚时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随后不久,徐小姐提起了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提出要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的系争房屋三分之二产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一审判决对双方婚后购买的位于浦东新区的房产进行了折价分割,驳回了徐小姐其余诉讼请求。徐小姐不服上诉。审理中,徐小姐与王先生对当初转至王先生名下的安置房三分之二的产权究竟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各执一词。
【法院判决】
上海一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王先生与其母、兄于2003年8月签订买卖合同,由王先生母亲与王兄长将系争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以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先生。实际上,三人之间分别系母子、兄弟关系,而1万元的价格远低于系争房屋三分之二产权的市场价格,且并无证据证明王先生实际支付了1万元,因此可认定为王先生母亲与兄长将系争房屋三分之二产权赠与王先生。上述赠与虽然发生在徐小姐、王先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产权登记于王先生一个人名下,可推定为系对王先生个人的赠与。因此,系争房屋完全属于王先生的个人财产,徐小姐无权要求进行分割。上海一中院据此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胡珺律师说法】
本案关于事实的争议点在于王先生是从亲属处购买到该系争产权还是因赠与而获得,如果是购买因为在夫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产,但根据是否支付对价、房价与市场价是否相符法院最终确定是名义买卖实则赠与。而本案在法律上的争议点为是王先生亲属对其一人的赠与还是对夫妻两人的赠与,法律上的约定是取决于赠与合同的约定,本案并无书面的赠与合同,而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类似的条款,法院推定不动产的赠与以不动产登记来确认赠予对象,应该说这个认定与立法原意是相符的。附相关法条:
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婚姻法解释三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