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单案情】
俞某(男方)和陈某(女方)在1999年结婚,婚后没有住房,在2001年,俞某的舅舅因为经济条件很好,就通过房屋买卖的方式将自己名下的房子赠予了自己的外孙俞某,当时房产证上仅有俞某一人的名字。2006年,俞某到房地产交易中心添加了自己的配偶陈某的名字。2011年,陈某因感情不和提出要与俞某离婚,俞某坚持认为该房屋应为其一人所有,如果要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就坚决不同意离婚。此案诉至法院后,我的委托人陈某为了早日从这个失败的婚姻中解脱出来,为了省去评估、判决、执行等复杂的程序,陈某主动做出让步与俞某达成调解协议,由俞某一次性支付房价的15%作为补偿,该房屋在离婚后产权归俞某一人所有。
【法条解读与预判】
这样的案情还是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的,因为该案以调解结案其结果就不具备参考性,那么如果此案由法院判决又应该是个怎样的结果呢?本律师通过法条的分析做一些解读与预判。
此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首先是俞某的舅舅将自己的房屋赠予给俞某的行为。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三第七条更是明确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法条中的“一方父母”也可以类推适用到赠与人为一方的亲属,因此在2006年之前,这个房子确实为俞某的个人财产。
而本案的第二个法律行为是2006年俞某将陈某的名字添加到房产证上的行为,虽然俞某辩称当初是为了笼络妻子,让妻子不跟他离婚才同意加名字,现在要离婚,他就有权撤销这个名字。而他的这个说法显然是站不住脚的,根据合同法第十一章赠与合同的相关法条,该行为是已经完成法定变更登记的赠与行为,且不存在法定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根据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显然该房产属于登记的两人共有,在没有约定共有形式,而陈某与俞某又系夫妻关系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共同共有。
根据以上分析,在离婚时本案的系争房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原则上陈某应可以分割到该房屋价值一半的补偿款。当然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也可能结合房屋的来源,婚姻存续时间的长短对获得房屋贡献比较大的陈某一方给予一定的倾斜,但这个比例通常也不会超过房屋价值的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