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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珺律师
胡珺律师 上海婚姻律师 上海离婚律师
沪盈家事联合创始人、首席律师
盈科(上海)律所合伙人律师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上海市律协民法委员会委员
上海开放大学授课讲师
《上海法治报》专栏律师

擅长领域:重大疑难家事诉讼案件;尤其擅长离婚诉讼、离婚房产分割、股权分割、子女抚养权纠纷等婚姻案件;复杂婚姻财产保全规划;复杂离婚案件诉前指导和筹划;涉房屋拆迁的分家析产案件;涉房继承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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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个案看各种情况的涉外离婚诉讼管辖地

日期: 2011-11-05     作者:胡珺律师     来源:本站原创

【个案介绍】

       李小姐和黄先生是大学同学,黄先生大学毕业后继续到新加坡深造,并于1996年取得新加坡国籍,1997年李小姐和黄先生在李小姐的家乡浙江宁波市的民政局领证结婚,之后李小姐也跟随到新加坡陪伴丈夫,并于2001年也加入了新加坡国籍。2004年李小姐回国定居而离开新加坡,李小姐在上海静安区置业并居住,并办理了外国人就业证明,因为工作关系,李小姐有经常的出入境记录。而黄先生之后也离开了新加坡,现主要居住在美国读书和工作。因为双方分居多年,价值观和生活理念有较大差距。李小姐向黄先生提出离婚,黄先生经过一段时间考虑后也表示了同意,李小姐之后就委托我作为代理律师办理相关的诉讼手续,为了简便起见,李小姐希望此案能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受理。

 

【法律依据】

        这个案件中婚姻的双方都属于外国人,一方(原告)居住在国内,另一方(被告)居住在国外,且居住在非国籍国,这种情况下原告居住地的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如果有那么具体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

       我们先来看一下所有跟离婚管辖有关的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22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23条           对于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237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238条    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2、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3、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4、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5、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16、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处理过程]

       本律师分析后发现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情形并不符合本案的情况,且需要居住国出具相关证明也比较麻烦。本律师认为可以通过确立静安区是李小姐的经常居住地再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适用“就原告”的原则确立静安法院有管辖权。在提供了李小姐的护照、外国人就业证明和居委会的居住证明之后,静安法院很顺利的让我立了案。但很快承办法官就电话我,说本案静安法院没有管辖权,因为与法官探讨第二十三条无果,法官坚持“原告就被告”原则,最后我只得采用变通方式,重新拟了以黄先生为原告起诉李小姐要求离婚的诉状,法院很快以调解书的形式为李小姐和黄先生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案中如果不是黄先生愿意配合,无法联系到黄先生或者他根本不同意离婚,只能以李小姐为原告的话,静安法院的管辖权就会成为一个争议问题。而我认为《民事诉讼法》的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都是适用居住在国内的外籍人士的,但司法实践中法官可能因为对双方都为外籍人的情况碰到比较少,且“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在脑海中过于根深蒂固而产生并不全面的认识。现实生活中类似李小姐这种情况在上海这样的国际化大都市出现的越来越多,还是需要最高院的解释进一步明确此类案件的受理法院。

【各类情形的涉外婚姻的管辖总结】

1) 双方均为中国公民在国内居住,在国外结婚的,管辖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

2) 双方均为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内,一方居住在国外,国内一方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

3) 双方均为中国公民,在国外但未定居,应由原告一方或被告一方的原居住地法院管辖;

4)  一方为中国公民,一方为外国人在华要求离婚的,中国公民住所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

5)  配偶双方均为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但有一方居住在国内的,在中国要求离婚,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一方的住所或居所在中国,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6)  在中国境内结婚后,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或国籍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由原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7) 双方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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