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峰与冯郁 (均为化名)因感情破裂在法院的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并对共同财产作出分割。七年后,邹峰向法院起诉主张分割当初前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一套住房。近日,静安区法院对邹峰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不予支持。
调解离婚财产协商处置
1995年3月,邹峰与冯郁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然而,夫妻感情出现不睦,2003年10月,邹峰与冯郁在法院的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
双方均表示包括房屋在内的所有财产由双方自行协商分割,未要求法院处理。双方的共同财产涉及到两处房屋财产,其中一套位于余姚路某号的房产是冯郁在1999年8月时与母亲习某一同购买,另外在结婚之后与丈夫邹峰贷款购买了位于闵行区的一套房产。
在邹峰与冯郁达成离婚协议之后,并未对余姚路上的房屋分割达成协议。另一套位于闵行区的房屋则经律师见证约定,归邹峰及女儿共有,冯郁放弃产权,同时由冯郁每月偿还该房按揭贷款的一半,计1500元。离婚后,各自名下的车辆归各自所有。
前夫起诉主张分房
今年1月,离婚已有七年的邹峰突然向法院诉称,他在2009年10月时发现冯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母亲购买了本市余姚路上某号房屋。邹峰认为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且在双方离婚时未予以分割,遂起诉要求分割该房屋。
法庭上,冯郁辩称,当初邹峰是知晓该房屋的,且双方在离婚时已对夫妻共同财产有过协商处理意见,并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当时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为两套,闵行区的房屋经律师见证,自己不仅放弃产权,还负责偿还其中一半的按揭贷款。而涉案房屋一直由自己居住,邹峰明知该情况,同时考虑到系争房屋不涉及贷款及产权变更等问题,在分割财产时便没经过律师见证。
此外,冯郁还认为与邹峰离婚已有七年之久,根据相关婚姻法以及司法解释,邹峰已经超过了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作为邹峰昔日岳母的习某则当庭辩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系她出售了其他房屋后所得,由于贷款因此才写了女儿冯郁的名字,而实际贷款也由冯郁出资归还,表示不同意邹峰的房屋分割要求。
原告诉讼请求未获支持
法院审理查明, 2002年4月27日,邹峰曾委托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办理涉及离婚非诉业务,当时冯郁在该律师事务所接受了财产询问,并做出相应笔录,内容涉及位于余姚路的产权房,且诚实表述该房屋系夫妻双方婚后购买,产权人是女方和女方的母亲,购房总价约为46万多元。事后,律师将该笔录复印交给了邹峰,而在2004年1月22日,邹峰也承诺将归还冯郁在律师事务所的笔录。
法院认为,邹峰对夫妻婚后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时,冯郁作了如实陈述。邹峰委托的律师也向法庭表示,当时已将财产询问笔录内容告知并复印给了邹峰。邹峰称律师未告知笔录内容,对笔录中涉及夫妻财产情况不了解,明显与事实不符。离婚后,邹峰承诺将归还冯郁所作询问笔录,至此,邹峰仍称对笔录内容不清楚,难以使人信服。法院认定邹峰在离婚时,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状况是明知的,遂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
焦点在于离婚时房屋是否已分割
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是,邹峰与冯郁离婚时,对系争房屋是否已分割完毕?
法院认定:第一,在邹峰与冯郁离婚时,双方都认可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为两套,离婚诉讼中,双方均表示关于财产自行协商处理,双方理应对名下财产做合理安排;第二从双方对位于闵行区的房屋分割情况看,冯郁对该房屋作出了超出一般情况的让步,既没有分得房屋折价款,还要承担每月按揭款1500元;第三结合双方名下的汽车等财产都归各自所有,也未作过书面约定的情况。
为此,法院有理由相信邹峰和冯郁对各自名下房屋已自行协商了一致,而邹峰在明知该系争房屋状况,而冯郁又未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下,却又在离婚事隔多年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系争房屋,明显属于对抗性诉讼,因此该诉求无法获得法院的判决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