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姐与王先生曾经谈过恋爱,并曾同居,双方关系十分密切。李小姐怀孕后,王先生及其家人多次要求李小姐堕胎却遭到拒绝,双方由此发生矛盾。小孩出生后,李小姐向王先生索要抚养费,王先生矢口否认孩子是他的。李小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王先生却避而不见,拒不到庭应诉。一审法院认为,李小姐不能证明小孩与王先生存在亲子关系,故判决驳回李小姐的诉讼请求。
李小姐不服上诉,上海市一中院审理后改判小孩与王先生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王先生须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案情回放
昔日女友生育一女今日父亲不予抚养
李小姐和王先生于2001年9月相识相恋, 2002年6月至2003年3月期间,李小姐居住在王先生家。2006年7月李小姐发现自己怀孕,当时她在外租房。后李小姐和王先生因怀孕问题发生矛盾,王先生及其家人多次要求李小姐堕胎,遭到李小姐拒绝。
2007年3月李小姐生育小孩,之后带着小孩到王先生家,与王先生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后李小姐诉至法院,以王先生为小孩的亲生父亲为由,要求王先生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李小姐出具了照片、邮件、租赁协议、居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她与王先生曾经存在亲密关系,但对于孩子和王先生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证明力不强。现李小姐认为王先生是孩子的父亲,就应当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孩子和王先生间的亲子关系。但李小姐未有证据证实她与王先生在受孕期间有过同居或两性关系,也就无法证明孩子和王先生的亲子关系,故一审判决驳回李小姐的诉讼请求。李小姐不服而提起上诉。
二审法官认为,本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案件,亲子关系的确定也不能单纯依靠一方举证。从举证责任角度而言,李小姐提供的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她与王先生之间的亲密关系,以及双方为李小姐怀孕一事多次产生矛盾,故李小姐对于王先生和小孩存在亲子关系的举证责任已初步完成。王先生对反驳李小姐的诉讼请求也应承担举证责任,现王先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考虑小孩尚年幼、亟需抚养等因素,二审推定小孩和王先生之间的亲子关系成立,王先生应当承担起作为生父的抚养责任。
鉴于王先生未到庭,无法证明其经济情况,故从本案小孩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生活水平出发,酌情确定抚养费为每月300元。
法官谈
审判长兼主审法官 李玉珍
合理推定亲子关系成立
本案的关键问题,王先生和孩子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一般而言,确认亲子关系存在与否的最直接证据就是亲子鉴定结论。但本案中王先生在一审和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到庭应诉,客观上无法进行亲子鉴定。那么,在缺失亲子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法院是否能依据其他证据推定亲子关系成立呢?
应当看到,在此类涉及亲子关系的诉讼中,原告方一般只能提供一些间接证据 (如本案中李小姐提供的照片、租赁协议、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这些间接证据又无法直接对争议事实作出肯定性或否定性的结论,而被告方 (王先生)往往或不到庭应诉,或坚决拒作亲子鉴定。在这种情况下,若法院一味要求一方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亲子关系的存在,对这方当事人来说将几乎没有胜诉的机会,这也违背了公平原则。因此,法院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运用推定规则来得出存在亲子关系的结论。
为保障民事诉讼 “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在适用推定规则时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举证责任人首先应对自己的主张 (即对方与孩子间存在亲子关系)提供 “相当的证据”证明这种可能性; (2)未成年子女存在亟需抚养和教育的情形。一般情形下,是指未婚先孕,孩子幼小而无人抚养的情况。在这里,对于如何理解 “相当的证据”是审理中的难点,取决于法官的 “自由心证”。在本案中,从现有证据分析,李小姐和王先生之间的亲密合照、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表明俩人曾谈过恋爱,并曾同居,双方关系密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邮件整理稿、证人证言等证据则表明李小姐怀孕后王先生及其家人曾要求其堕胎,遭到拒绝,双方为此产生矛盾。至此,李小姐已提供 “相当的证据”证明存在亲子关系的可能性,初步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满足了适用推定规则的第一个条件。从第二个条件来看,由于王先生不到庭应诉,本案无法做亲子鉴定,且目前孩子尚年幼,亟需抚养。在综合上述两个条件的情况下,法院据此推定,孩子与王先生之间的亲子关系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