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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盈家事联合创始人、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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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上海市律协民法委员会委员
上海开放大学授课讲师
《上海法治报》专栏律师

擅长领域:重大疑难家事诉讼案件;尤其擅长离婚诉讼、离婚房产分割、股权分割、子女抚养权纠纷等婚姻案件;复杂婚姻财产保全规划;复杂离婚案件诉前指导和筹划;涉房屋拆迁的分家析产案件;涉房继承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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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腹非婚生女确认继承人身份 一把剃须刀帮大忙

日期: 2023-03-01     作者:沪盈家事     来源:本站原创

争议焦点

本公号前天刊出《巨额遗产已分割 却现遗腹非婚生女要继承 几经更迭的股权如何处理》一文,很多好奇读者就追问,又是遗腹子,又是非婚生,如此坎坷的身世这个女儿到底要如何确定自己的继承人身份呢?对,这里确实还有一个有趣的前案。女孩的母亲拿出了号称是被继承人生前使用过的一把剃须刀,请求鉴定亲子关系。然而男子的父亲和儿子均拒绝配合进行亲子鉴定,这种情况下如何确认该遗腹非婚生女的身份?且看一、二审法院给出的答案。

诉讼请求

官小妹之母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官小妹系被继承人官某的法定继承人。

法院查明

法院审理查明,官小妹2012年1月23日出生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某医院,出生时为单胎,吴某系官小妹的母亲。

王某系官某的继母,官父与王某育有4个女儿,官大儿系官某与其前妻刘某某生育,二人于2006年6月26日离婚。

官某于2011年9月21日死亡,官某死亡后,官大儿、官父、王某与吴某曾就财产分割事宜进行协商。

原审法院另查明,官某系成都市房屋A的所有权人。官某、吴某2007年6月至2009年8月共同居住在成都市的房屋B,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共同前往房屋B居住。2011年5月20日,官某向吴某账户转入400万元,同月31日,官某签发《声明书》声明向其未婚妻吴某赠予的400万元不需要偿还,要给吴某在美国做投资并办理投资移民使用。《声明书》签字的真实性经四川省成都市公证处公证。

庭审过程中,官小妹申请就官父与其提交的剃须刀上的生物学样本、官小妹与其提交的剃须刀上的生物学样本进行亲缘关系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四川某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两次通知,官父未能按时到达鉴定机构。2013年1月14日,鉴定中心完成了“对官小妹与其提供的剃须刀上的生物学样本进行亲缘关系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由于官父未到鉴定中心采集样本,其未能完成关于官父的相关鉴定工作。原审法院向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咨询,确定了官小妹提交的剃须刀上的生物学样本遗留者是其生物学父亲的事实后,是否还可以通过科学鉴定方法确定官小妹是否具有继承人身份的事实。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咨询意见为:“1、如果在此前的亲缘鉴定中对剃须刀检测了18个以上的常染色体STR基因座,并在鉴定书上载明具体的等位基因分型,则本案可以通过如下途径来判决官某某是否具有继承人的身份:A、对被继承人官某某的父亲进行DNA检测,在除外兄弟、叔伯的影响下,判断被继承人官某某的父亲与剃须刀的主人之间的父子关系。因为是单亲鉴定,故要检测18个以上的常染色体STR基因座,如果发生1-2个不符合遗传规律的基因座,有突变的可能,会影响单亲关系的判断,但实践中突变发生率低。假如怀疑受到兄弟、叔伯影响,必要时可对他们也进行DNA检测。B、对原告官某某及其母亲(吴某)进行DNA检测,一是复核此前亲缘鉴定中的结果;二是明确原告官某某与吴某之间的亲子关系;三是在母亲参与下的情况下,判断剃须刀的主人是否为吴某所生之女官某某的生物学父亲。根据A、B两个步骤,分析被继承人官某某的父亲是否为原告官某某的祖父,从而判断原告官某某是否具有继承人身份。需要说明的是,此次DNA检测必须包含以往的常染色体STR基因座。”因对剃须刀的来源存有较大异议,原审法院再次进行补充咨询,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2013年9月23日复函:“如开展鉴定,前提条件为被继承人官某某的父亲与被继承人官某某具有生物学上的父子关系。在此前提下,1、如果完成AB两个步骤的鉴定,确定被继承人官某某的父亲(即被告官某某)与剃须刀上的主人无父子关系,则可以确定被继承人官某某的父亲不是原告官某某的祖父,即原告官某某不具有继承人身份。2、如果完成AB两个步骤的鉴定,支持被继承人官某某的父亲(即被告官某某)与剃须刀的主人存在父子关系,支持吴某与原告官某某有母女关系,结合之前‘支持剃须刀的主人系原告官某某的生父’的意见,则支持被继承人官某某的父亲是原告官某某的祖父。如果没有此前提条件,则本案不具备DNA鉴定的价值。”

一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吴某与官某存在同居的事实。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官小妹为官某继承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

一、可适用婚姻法的解释。《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案件实质为亲子关系的确定,属于婚姻家庭法的调整范围。

二、官小妹已经提交了证明亲子关系的必要证据。首先,吴某与官某存在长达4年的同居关系;其次,官某声明向未婚妻吴某赠与400万元;再次,官小妹与官父、王某存在关于日常生活情境的录像,以及官大儿、官父、王某与吴某存在就财产分割进行协商的录音,可以反映官小妹与其存在较为亲密的关系;第四,4位证人的证言均可反映官某生前已经知晓吴某怀孕,且官大儿、官父、王某对吴某除丈夫一栏之外保健卡其他信息无异议。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官小妹提交的证据已经达到了必要的标准。

三、现代科学技术能够就官小妹是否具有继承人身份的问题进行鉴定并得出明确结论,而官父拒绝提供检材,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亲缘关系鉴定无法完成,原审法院两次向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就案件涉及的专业医学、遗传学知识进行咨询,在官父提供检材、进行亲缘关系鉴定的情况下可以对官小妹的生物学样本、剃须刀遗留的生物学样本和官父提供的生物学样本进行亲缘关系鉴定,以判断官小妹是否具有继承资格的问题。在经鉴定确定了官小妹提交的剃须刀上的生物学样本遗留者是其生物学父亲后,可以对官父的生物学样本和剃须刀上的生物学样本进行DNA鉴定,即以剃须刀上的生物学样本为桥梁验证官父是否系官小妹的祖父,从而确定官小妹是否具有继承人的身份。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举证责任已经发生转移,提供检材、进行鉴定应是一种必须,官父经法庭两次通知仍然拒绝提供检材导致无法进行鉴定。依照《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以及官父的生物学样本仅有官父才能提供的事实,应由官父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根据司法解释的立场和精神以及基于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应当认定官父具有提供检材、配合完成亲缘关系鉴定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司法解释采取“间接强制”的立法模式,对应当提供检材的当事人,如其不提供相反证据又拒不做鉴定,法院无需强制要求该当事人提供检材,而是可以据此推定请求方的请求成立。官某已经死亡且未能遗留来源清晰的生物学样本,官父应当承担提供检材的义务。因官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又拒不提供检材、配合完成亲缘关系鉴定,而可根据其行为推定官小妹的请求成立。

判决如下:

确认官小妹系被继承人官某的继承人。

(2012)金牛民初字第6552号

上诉理由

官大儿、官父、王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官小妹已提交了亲子关系的必要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1)吴某与官某4年的同居关系以及官某声明向未婚妻吴某赠与人民币400万元等证据,与官小妹与官贵贞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官某生前曾与多名女性保持相对稳定的同居关系,同居关系只是事实关系,长期同居关系与亲子关系认定没有任何关联性,即便吴某与官某存在长期同居关系,不必然证实官小妹与官某存在亲子关系。未婚妻不是法律概念,官某生前对吴某未婚妻的自认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官某赠与吴某400万元只能证明其阔绰,对同居女性不吝啬,赠与合同不能达到亲子关系的证明目的。(2)官小妹与官父、王某日常生活的录像以及官大儿、官父、王某与吴某就财产分割进行协商的录音不能证明争议的亲子关系。录像只能证明官父、王某喜欢小孩,没有证实官小妹与官某存在亲子关系,二人也不具有亲子关系的专业鉴别能力。录音资料是吴某偷录,不具有合法性。协商财产分割的录音,不能直接证明官小妹与官某存在亲子关系,只能证实认可吴某与官某存在长期同居关系,此录音也为偷录。(3)证人提供的证言证实官某生前已知吴某怀孕的事实,并不能直接证实官小妹与官某存在亲子关系。证人没有提交与官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证人身份存疑。证人陈述官某知道吴某怀孕的事实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即便官某知晓吴某怀孕的事实,按都市生活的开放,也不必然证实官小妹与官某存在亲子关系。(4)吴某建立的《孕产妇保健卡》,一审法院已经不采信,又作为事实予以认定。2、一审法院将中国政法大学科学技术鉴定所的两份复函作为亲子关系认定的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复函作为咨询意见仅对鉴定途径或步骤以及鉴定的前提条件进行说明,不具有强制性;复函不是法定证据形式,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3、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官小妹提交的剃须刀上的生物学样本遗留者是官小妹的生物学父亲,但剃须刀上的毛发遗留者是谁没有证据证明。

二、一审法院裁判所依据的理由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认定官父不提供鉴定所需的检材承担不利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官小妹提交的全部证据都不能直接证明与官某存在亲子关系,没有完成举证义务,不能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官父。(2)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错误。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官父的血液不属于证据法定种类,也不是对需要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承担提供检材的义务。(3)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适用间接强制是随意扩大司法解释的适用。民事诉讼中没有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强制提供身体检材配合对方鉴定的义务,法院也没有强制的权力。官父不提交检材并不必然导致官小妹的诉讼请求成立。2、一审法院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错误。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以保护合法有效的夫妻家庭的稳定性。官某与吴某之间没有夫妻关系,不适用亲子关系推定的规定。3、举证责任的分配及承担由法律明确规定,法院不得随意适用,否则将不利于举证责任的公平分配。法院也不得侵害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对未成年的保护,只能在未成年人与其父母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前提下,没有亲子关系不能非法对被继承人的财产进行分割。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司法解释中的该规定的是亲子关系确认的规范,既包括主动的认领,也包括被动的确认。本案争议为亲子关系的被动确认,以解决官小妹是否具有继承人身份的问题,其主体分别为“当事人一方”和“另一方”,“另一方”当然是指否认官小妹继承人身份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在诉讼上并无身份和主体资格障碍,权利义务直接指向的一方当事人死亡后,在诉讼中由其继承人继承诉讼,在诉讼前由其继承人继承诉权,本案诉讼是官大儿、官父、王某对诉权的继承,能够作为司法解释中的“另一方”。官大儿、官父、王某关于不是夫妻一方就不能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予以驳回。

《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间接强制适用的前提是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存在一方已经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官小妹已经提交了必要的证据,除原审判决认定的四项证据之外,还有其他客观事实可以印证,其一,官某生前的行为,吴某已经怀孕数月的情况下,官某当然明知,官某在此种情况下还赠与吴某数额巨大的财产用于移民美国和投资;官小妹在美国办理出生证明书和社会安全登记卡所需的官某的护照原件,也由官某生前交付给吴某。其二,官大儿、官父、王某在官某死亡后的行为,官小妹实际办理出生证明书和社会安全登记卡使用的官某的死亡证明的公证英文译本的中文原本由其提供。在以上必要证据的前提下,对另一方可以实施间接强制,因官某已经死亡,间接强制的事实还需客观上可行,在本案中客观可行性在逻辑上和技术上成立,原审法院两次咨询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可通过争议的剃须刀遗留生物学样本与官某父亲DNA亲缘关系鉴定以确定剃须刀遗留生物学样本是否为官某遗留,可行性成立而又不会对官父造成身体伤害,其虽作为老年人,但同时也是案件的当事人,有义务提供不伤害其身体的样本如毛发等,在其拒绝提供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适用间接强制规范符合法律规定。官大儿、官父、王某认为官父不是间接强制对象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

对于官大儿、官父、王某提出的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问题。在官小妹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撤回分割财产的请求后,案件诉讼标的只剩亲子关系确认,法律没有规定特殊管辖原则,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规定,原审法院在官小妹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撤回分割财产的请求后确实没有管辖权。但是2013年11月13日原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时已经进行释明,仅就确认身份关系部分进行审理,官大儿、官父、王某并未提出异议并继续应诉和辩论,同时由于亲子关系确认并非法定的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原审法院虽在案件诉讼请求变更后不再具有管辖权,但依应诉管辖规定视为其取得管辖权。官大儿、官父、王某在二审中新提出的管辖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成民终字第27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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