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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珺律师
胡珺律师 上海婚姻律师 上海离婚律师
沪盈家事联合创始人、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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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上海市律协民法委员会委员
上海开放大学授课讲师
《上海法治报》专栏律师

擅长领域:重大疑难家事诉讼案件;尤其擅长离婚诉讼、离婚房产分割、股权分割、子女抚养权纠纷等婚姻案件;复杂婚姻财产保全规划;复杂离婚案件诉前指导和筹划;涉房屋拆迁的分家析产案件;涉房继承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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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出请款单后三天债务人协议离婚 房车还都约定给女方 债权人如何主张权利

日期: 2023-02-16     作者:沪盈家事     来源:本站原创

争议焦点

本案中的男、女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将房子、车辆和车位都约定给了女方,但债务全由男方承担。而在离婚前三天,男方刚因买卖合同收到债权人发出的请款单。后男方一直欠付该笔费用,债权人将二人一起起诉到法院,要求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判决驳回诉请。债权人对判决不服,认为二人离婚系恶意避债行为,要求撤销二人的《离婚协议书》,该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诉讼请求

胡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撤销叶某、梁某《离婚协议书》中第4条关于婚后夫妻共有的房屋、车位和汽车全部归女方梁某的约定;

二、确认叶某对诉讼请求第1项所列的财产均享有50%的所有权;

三、叶某、梁某向胡某支付律师费3万元、财产保全费1430元。

法院查明

男方叶某与女方梁某于201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8月2日登记离婚。

叶某与梁某于2019年8月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归男方叶某抚养,女方无需支付抚养费;房屋、车位和汽车均归女方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任何共同债权债务,离婚后均由男方享有与负担等。

案涉房屋和车位分别于2018年10月23日、2019年7月19日登记为梁某单独所有。

2020年10月12日,原审法院就胡某诉叶某、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叶某向胡某支付127.4万元货款;二、驳回胡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胡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胡某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以经采取多种措施暂未发现叶某有财产可供执行,以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为由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现胡某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叶某通过协议离婚将财产无偿转让给梁某,损害其债权实现,要求撤销梁某、叶某《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处理的约定。

叶某、梁某辩称,其二人签订《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同时,胡某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胡某的诉请依法应不予支持。梁某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及其具体主张如下:1.银行转账凭证、发票、完税证明等。显示案梁某父亲老梁于2014年12月13日、同年12月23日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账支出31万元,附言为案涉房屋首期款。梁某母亲老何于同年12月29日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账22.6万元,附言案涉房屋首期房款。梁某名下银行账户每月均支出款项用于偿还贷款本息,该账户曾多次收取来自其父母转入的金额不等的款项,转入金额与当月还贷金额相近。梁某父母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两人账户每月支出款项用于物管费、煤气费、代扣电费等。梁某主张房屋是其父母出资购买的,因其父母年龄较大,无法办理长期贷款,故将房产登记在其名下,现房产由其父母居住使用,房屋装修款、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均是其父母支出。2.银行转账凭证、发票、证明等。老何于2016年8月18日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账18.9万元。老何陈述其2014年调动工作,出于上班、生活方便需要购买案涉房屋,由于资金不足、无法一次性付款,且两人名下已无购房名额,考虑到将来房产是由女儿梁某继承,故将房子登记在梁某名下,房屋装修款项、购买家私电器的费用及水电费、物管费等都是其与老梁支付,案涉车位是两人以一次性支付全部车位款的方式购买并将权属赠予女儿梁某,与叶某无关。3.机动车登记证书,记载案涉汽车于2013年3月11日就登记在梁某名下。梁某主张该车辆是个人婚前购买,并非夫妻共同财产。4.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记载梁某多次向叶某转账款项。梁某主张婚姻期间,叶某多次向其及其父亲借款用于经营,叶某并未将经营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购买涉案房产。5.康复治疗费用流水。梁某主张虽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叶某抚养,但离婚后叶某由于工作无法照顾女儿,事实上女儿仍由其抚养,叶某并未支付抚养费用。

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关于胡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的问题。胡某主张梁某在(2020)粤01民终24486号案中提交《离婚协议书》作为证据,其才得知该协议的具体约定内容,梁某确认其在该案原审时未提交《离婚协议书》作为证据,原审法院采信胡某的以上陈述,认定胡某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才得知《离婚协议书》存在。而该案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胡某于2021年7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一年除斥期间。
    关于胡某要求撤销叶某与梁某《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财产处理的约定的问题:

一、根据梁某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房屋的首期款是由老梁与老何所支付。虽然房屋贷款本息是从梁某名下银行账户支出,但老梁、老何多次向梁某转账支付款项,部分款项明确备注为供楼款,部分款项虽无备注,但与当月梁某支出用于偿还贷款本息的款项金额相近。另外,房屋物管费、煤气费、电费等亦一直是由老梁、老何所支付。故梁某主张涉案房屋是由其父母出资购买、偿还贷款并使用,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而且案涉房屋亦仅登记在梁某个人名下,如存在父母出资购买的情况,亦应属于一方父母对己方子女的赠与。故叶某与梁某在离婚时,为明确财产的归属问题,以免日后发生争议,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该房产归梁某所有,并无不当,亦不能反映双方具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二、购买车位的款项是由梁某的母亲老何所支出,且老何表示该车位是赠与梁某一人,该车位亦仅登记在梁某名下,故叶某与梁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该车为归梁某所有,具有合理理由,不能反映双方具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三、根据机动车登记信息所记载,案涉汽车于2013年3月11日登记在梁某名下,登记时叶某与梁某并未登记结婚。梁某主张该车辆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可就财产分割进行约定,双方对财产的处分不同于一般债权,仍需综合考虑财产的来源、财产分配的合理性。叶某与梁某签订涉案《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处理进行约定,梁某在本案中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所处理的财产的来源,证实双方关于财产分配方案的设定存在合理理由,胡某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叶某、梁某具有通过离婚协议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其要求撤销双方《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处理的约定,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因本案为债权人撤销之诉,胡某要求确认叶某、梁某对涉案房屋、车位、汽车各占有50%份额,非本案处理范围,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其该项诉请不予处理。鉴于原审法院对胡某关于撤销《离婚协议书》约定的诉请不予支持,胡某要求叶某、梁某支付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财产保全费1430元,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驳回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021)粤0113民初15831号

上诉理由

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漏列、漏查、漏评的下列本案重要事实:1.叶某于2019年7月31日向胡某签署请款单,叶某与梁某于2019年8月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登记离婚。叶某、梁某二人辩称双方于2019年初感情破裂,但梁某提供的其父亲老梁《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老梁于2019年3月18日贷款30万元并于当日转至叶某的账户,证明叶某婚姻关系期间经常借款用于经营。既然2019年初女儿女婿感情破裂,作为岳父的老梁在2019年3月18日还出借巨额资金给叶某用于经营已亏损的皮行,证明所谓感情破裂而离婚的说法不成立。2.梁某辩称“父母将购买的涉案房屋登记在我的名下,且已经明确告知叶某该房屋是赠与我方,明确房产由我父母居住。”梁某为此提供了其父母于2021年10月21日签名的《证明》(最初提供的《证明》仅有老何的签名,原审开庭时提交的《证明》才增加了老梁的签名,但比对《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客户签名“老梁”,两处签名的字迹明显不同),而梁某的父母作为证人均未到庭作证。3.《离婚协议书》第4条约定“婚后财产处理如下:房屋和车位归女方所有,房屋、车位既然是在购买时明确是赠与梁某,与叶某无关,在离婚协议中却没有作相同的陈述,而是列入婚后财产处理的范围,叶某与梁某对此均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4.梁某、叶某于201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二人答辩及《证明》中均述及房屋在2014年底就由梁某父母支付首期款并月供,明确赠与梁某,但当时梁某、叶某二人结婚不到两年,岳父母出资购房明确赠与自己女儿仅为口述,此举与我国传统的婚姻习俗并不符。5.梁某在原审辩称“其父母拟购买一套自住房产,但由于资金难以一次性付款购买”,可见梁某父母的支付能力有限,该事实从梁某提供的证据能够佐证:梁某母亲每月工资仅为2000余元,其父亲2018年1月至10月期间月工资约1.1万元,二人工资合计1.3万元;根据梁某提供的证据显示,房屋月供款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约每月1.12万余元,2016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月供约9500元。可见,梁某父母的收入扣除月供后,所剩无几。因此,不能排除叶某、梁某转账给梁某父母代为供楼的可能。6.梁某在答辩及《证明》中所述的房屋究竟是借梁某名义购买,亦或赠与梁某,前后矛盾。该房屋是精装出售,建筑面积186.0212平方米。梁某仅提供了物业管理费的支付凭证不足以证明其父母称于2017年2月入住的事实。7.梁某未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的购房合同、按揭合同、房屋定金2万元及房屋差额价23971元的转账凭证;(2)车位的买卖合同、首期款1万元的转账凭证;(3)小汽车的购车合同、购车款转账凭证;(4)2019年8月离婚后梁某父母继续向其账户转款供楼的证据。这些证据对查明房屋供楼款的完整性(包括定金等全部购房款由梁某父母提供)、持续性(离婚后仍然由梁某父母向梁某账户转款供楼)、案涉车辆是否一次付款至关重要,梁某对前述应查明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综上,梁某父母在没有赠与合同、为涉案房屋及车位间接支付部分款项,结合上述1-7点以及叶某在2019年7月31日确认欠胡某和货款128.6万元,第二天就与梁某协议离婚、净身出户的事实,进行综合评判,原审法院关于房屋及车位是梁某父母出资为其购买具有高度可能性,属于一方父母对己方子女的赠与的评判是不全面、不客观,也不合常理。根据梁某的证据,只能得出梁某的父母可能为其女儿女婿就涉案房屋及车位出了钱的或然性结论。

二、梁某提供的证据,即使是能充分证实涉案房屋及车位是由其父母出资购买、偿还贷款,依据《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房屋及车位是梁某父母对叶某及梁某的共同赠与,是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后《婚姻法》均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有;2001年《婚姻法》规定夫妻共有财产包括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民法典》及《司法解释》亦有相同的规定。梁某父母出资购买涉房屋、车位时,并未签订确定只归梁某一方的赠与合同,故判断涉案房屋及车位是否为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有财产,应当适用上述《民法典》的规定,而不应适用民法典颁布实施前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该规定突破了2001年《婚姻法》关于受赠财产必须是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颇受争议,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截然相反。涉案房屋、车位的出资人,没有书面赠与合同约定归梁某所有,而叶某在与梁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两年多时间里欠下胡某货款120余万元,如能通过协议离婚放弃共有财产所有权,得以逃避巨额债务,有违“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到公平与正义”的宗旨。

答辩意见

梁某辩称:

一、梁某的父母已明确作出只赠与梁某一人的意思表示,并非赠与梁某、叶某夫妻双方,故梁某与叶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涉及的财产均是梁某的个人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胡某在上诉状中多次提及涉案房屋、车位及车辆没有赠与合同明确约定为梁某一人受赠所得等陈述与事实不符。首先,梁某与叶某于201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梁某父母在2014年因工作需要被调到沙湾工作,梁某父母拟购买一套自住房产是出于生活及上班的方便。事实上,仅凭梁某与叶某两人的收入在结婚时是没有能力买房。其次,按照民间的习惯,即使是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一般都是将房屋登记在出资方子女的名下并口头明确房屋是赠予自己的子女。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父母的利益。本案中,梁某父母出资购房系为了自住,因资金不足以一次性付款购买及两人年龄较大无法申请长期贷款,再考虑到房产将来也是由女儿梁某继承,因此,梁某父母将所购买的涉案房屋登记在梁某名下,且在购买时已口头明确告知叶某该房产的权属是赠予梁某本人且该房产由梁某父母居住。叶某在原审庭审中对此已予以确认。最后,梁某父母为购买房屋已倾其所有财产,同时每月还要支付高额供房款,目的就是为了有一个舒适的安乐窝可以安享晚年,但由于本案纠纷的出现且将会损害到梁某父母出资的利益及梁某房产权属的利益,因此梁某父母将其赠与涉案房产和车位的初衷以书面形式出具了一份《证明》,此举符合我国的民间习惯及常理,也符合父母购房的真实意图及内心意愿。

二、本案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施行前的法律法规,即使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如上所述,梁某父母已明确作出赠与表示的情况下,涉案房屋及车位均属于梁某的个人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

三、梁某父亲老梁因患胰腺癌需要不断住院治疗,原审期间其正在医院住院治疗,且该期间处于疫情防控阶段,根据医院防控要求只能一人陪护,而梁某母亲需在家照顾梁某患病的女儿,只能聘请医院护工照顾,故上述《证明》先由母亲代签名,原审庭审时老梁能够出院,所以才后补其签名。该《证明》己明确表达了梁某父母将涉案房屋只赠与梁某一人的意思表示,并非赠与叶某、梁某双方。

四、涉案房屋屋及车位均是梁某父母出资购买,胡某主张购买上述房产非梁某父母自有资金来源的情况,应由其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梁某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可知,上述房产的首付款、月供楼款、购房税费、装修款、购家电款等都是由梁某父母支付,涉案房屋在购买后实际是由梁某父母居住,梁某父母入住后每月的物业管理费、煤气费、电费等亦是由其父母支付的。梁某与叶某在婚姻期间没有入住该房屋。胡某主张梁某父母出资的款项非自有资金的情况,应由胡某承担举证责任。

五、梁某与叶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不存在撤销的事由,且胡某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双方具有通过离婚协议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胡某主张要求撤销涉案《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的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梁某、叶某是因感情破裂而离婚,并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关于夫妻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况,应由胡某承担举证责任,但胡某由始至终并未充分举证证明梁某、叶某双方具有通过离婚协议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根据婚姻登记处的登记离婚的程序,夫妻双方登记离婚是要先在网上抢到号才能去登记离婚,梁某、叶某在2019年初就已情破裂,但双方最终在2019年7月初才协商一致离婚,叶某是在2019年7月初在婚姻登记处的系统中抢号登记离婚,因申请离婚的人较多,只能抢到2019年8月2日的预约号,所以双方登记离婚的时间是2019年8月2日,实际并不存在胡某所述的在叶某签署《请款单》确认欠款的第二天就去登记离婚以逃避债务的情况。4.叶某在婚姻期间的经营处于亏损状态,没有经营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购买夫妻共同财产。叶某与梁某关于离婚协议的约定是真实、有效,不存在撤销的事由。叶某的工作是经营其婚前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在叶某与胡某的合同纠纷案件中,叶某已承认其经营的公司已处于亏损的状态相当一段时间,其经营根本没有盈利可言,也没有经营所得用于夫妻生活,更不可能有钱购买离婚协议中的财产:从梁某在原审中提交的叶某及老梁向叶某转账的证据可知,叶某经常向梁某及梁某的父亲老梁借款用于经营,可以证实叶某的经营不佳。至于胡某主张梁某父亲在双方感情不和仍出借款项给叶某不合常理,梁某认为夫妻之间感情破裂是客观事实,这与梁某及老梁出借款项给叶某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并不能以此否认借款用于叶某经营的事实。5.梁某与叶某系自愿签订涉案《离婚协议》且为避免日后出现纷争,叶某同意对婚前财产及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作出明确的约定。因双方法律意识薄弱,在《离婚协议》上约定为“婚后财产”,但综合涉案财产的来源、财产已明确赠与梁某个人的情况、财产分配的合理性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等来判断,该协议系对双方婚前财产、个人财产及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一并作出约定,梁某因为法律意识弱,为免以后双方出现纷争,从而不分财产性质地一并写进离婚协议,但这并不能改变涉案财产的性质。


    二审判决


    再查明,梁某提交的老梁名下的某公司账户两份交易明细查询清单显示:1.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老梁通过自有账户于2019年3月18日以“放贷”用途转入30万元;同日以“转汇出”的用途转出30万元至叶某账户。2.2018年1月8日至2019年3月31日汇入多笔,平均工资为1.21万元。
    老何名下银行账户A在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每月汇入“养老”2450.07元。老何名下银行账户B在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清单显示:2017年1月20日汇入“工资”300元、2017年5月12日汇入“转入”5400元、2017年6月1日汇入“转入”1350元、2017年6月28日汇入“工资”6258.45元、2017年6月29日汇入“工资”845.16元和“转入”1350元。
    老何名下银行账户C的两份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显示:(1)2015年1月8日至2017月5月8日期间除个别月份外,每月均汇入一笔或两笔相对固定金额分别为2380.40元、1206.53元及835.10元的款项。(2)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11月8日每月汇入“统发工资”,平均525.29元。
    还查明,原审卷宗中的《证明》存有两个版本的复印件:1.落款处“证明人”“日期”处手写字样“老何”“2021年10月21日”;2.落款处“证明人”“日期”处手写字样“老何”“老梁”“2021年10月21日”(老何、老梁的字体从肉眼看明显不是同一人所书写)。梁某在二审提交了老梁于2021年10月18日至10月22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的出院记录,并确认老梁的手写签名是出院后补签名的。
    关于胡某请求撤销叶某与梁某《离婚协议书》中第四条有关财产处理的约定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对此评析如下:
    首先,叶某向胡某出具的《请款单》的时间是2019年7月31日,叶某与梁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时间在2019年8月2日且双方于同日登记离婚,离婚登记的时间确实在出具《请款单》的时间之后,但胡某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叶某与梁某离婚与叶某向胡某出具《请款单》之间存在必然的关联性。同样,老梁于2019年3月18日将自有资金30万元以“放贷”方式转给叶某的事实,与叶某、梁某在2019年8月协议离婚的事实也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至于《证明》上签名的两个版本,梁某已解释签名当时即2021年10月21日,老梁正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而未能签名,有“老梁”手写签名的《证明》是老梁出院后补签名形成的,并提交了医院出院记录及出院疾病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是“婚后财产”,并不当然等同于夫妻共同财产,从内容可以证明双方对房屋、车位和汽车的归属作出了约定,不足以证实上述三项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其次,关于梁某父母的收入情况。从现有银行流水来看,老何名下的不同银行账户有类似“养老”“工资”等相对固定款项按月汇入且在时间上有重叠,无法判断其具体收入情况;老梁自2018年1月以来的月工资均在10270.50元以上。从老何、老梁的身份信息看,二人均为出生于六十年代有固定收入的人员,结合二人多次向梁某银行转账或微信支付款项(部分备注为供楼款)并支付装修款、家私费用、物业管理费、水电费,且有案外人向老何账户转账15万元等事实,对照叶某和梁某的年龄、经营情况以及生育患脑瘫的女儿等事实,原审法院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采信梁某关于涉案房屋由其父母支付首期款、偿还月供并使用和车位的款项由其父母支付的陈述,并无不当。因该房屋屋、车位均登记在梁某个人名下,老何、老梁已出具《证明》证实系对梁某个人的赠与,且叶某亦无异议,原审据此认定梁某、叶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房屋和车位归梁某所有具有合理理由,不能反映叶某、梁某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本院予以确认。案涉汽车在结婚前已登记在梁某名下,理应认定该车辆属于梁某个人的婚前财产。梁某在原审、二审提交的证据已基本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其主张。胡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反证足以推翻梁某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胡某上诉要求梁某继续提交合同、转账凭证等进一步证实梁某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因赠与合同可以是口头或是书面的形式,上述规定并未要求赠与合同必须是书面约定,而老何、老梁已出具证明证实其二人仅对梁某一个人赠与,梁某、叶某对此也予以确认。胡某以缺乏书面赠与合同为由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约定,属于其对法律规定的不当解读,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属于债权人撤销之诉,胡某主张涉案房屋、车位属于梁某、叶某夫妻共同财产,要求确认梁某、叶某各占50%,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再进一步审查。胡某要求叶某、梁某承担律师费30000元、财产保全费1430元,亦因其诉请不成立而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审不予支持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胡某上诉仅提出一系列疑点问题,但其据此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不足以推翻梁某证据的证明力。胡某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粤01民终49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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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盈家事团队(以下简称“沪盈”)是由胡珺等律师创办的专注于婚姻、继承及财富保护和传承的高端家事法律服务团队。

沪盈拥有一支高素质的律师团队。创办律师均拥有十年以上的家事法律服务经验,团队律师均毕业于政法名校并拥有硕士学位。高素质的律师团队,使得我们不仅能够在离婚诉讼、继承诉讼、分家析产、房产分割、股权分割等家事诉讼领域提供高质量的诉讼代理服务,我们还能够融合法律、信托、保险、金融、房产、移民、税务等各领域的知识,为客户提供财富保护和传承等非诉讼服务。既能满足客户的多样化、个性化需求,也能够给客户提供综合的法律服务解决方案。

沪盈为数百位客户提供了优质的家事法律服务。客户涵盖各类高净值人士和家庭,其中不乏企业家、演艺界人士、外国友人、外籍华人、各领域知名人士。沪盈建立了严格的信息保护制度,确保客户的个人信息及隐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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