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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盈家事联合创始人、首席律师
盈科(上海)律所合伙人律师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上海市律协民法委员会委员
上海开放大学授课讲师
《上海法治报》专栏律师

擅长领域:重大疑难家事诉讼案件;尤其擅长离婚诉讼、离婚房产分割、股权分割、子女抚养权纠纷等婚姻案件;复杂婚姻财产保全规划;复杂离婚案件诉前指导和筹划;涉房屋拆迁的分家析产案件;涉房继承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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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来的财产,为何离婚时还被分割?

日期: 2018-03-29     作者:胡珺律师     来源:本站原创

       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虽然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收益何时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早有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认定远比法条的规定更加复杂。现实中,人们对于遗嘱文本的理解与法官的理解常常存在一定的分歧,那么如何做才能规避由于文本语义解释的分歧带来的诉讼风险呢?

【案情简介】

       周某某与孙某起诉离婚,孙某要求分割周某在2010年通过遗嘱继承的一套商住房,周某主张该商住房来源于自己母亲去世之前留下的遗嘱继承而来,属于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遗嘱内容包括:“我所有的位于城区高升街11号一楼一底房屋分成四份(只按房屋面积计算),由我本人、大女、二女及小儿周某某各占一份,我自己名下的份额归周某某所有……”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营业用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周某某上诉称:原判错误认定营业用房一间属于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可以确定上诉人的母亲在《遗嘱》中已明确将其财产指定由上诉人及其两个姐姐继承,并未指定给被上诉人继承。

       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审的意见,认为位于高升街11号营业用房虽系被告母亲的房屋拆迁安置所得,主要系被告母亲的遗产,但被告母亲的遗嘱未确定其遗产只由被告个人继承,在被告母亲去世后,被告三姊妹就该营业用房的分割达成了一致协议,进行了公证,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共同对该营业用房接受安置,共同管理经营,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继承的财产,应属其夫妻共同财产。

【释法解惑】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那么本案中的遗嘱继承为什么还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呢?我们回到遗嘱文本本身,母亲在遗嘱中将自己的一套安置商业房按照房屋面积分为四分,自己和三个子女一人一份,又把自己的那一份赠与给了最小的女儿。这份遗嘱其实也是一份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协议不过生效时间是在立遗嘱人死亡之后。这里的文本表述为“各占一份”和“归周某某所有”,没有提到子女的配偶问题。由于这种遗嘱继承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内,一般另一方也会知道发生了继承,甚至对于继承来的财产共同进行经营收益。根据法条的文义解释,认定遗嘱继承中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前提是“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也就是说必须明确排除另一方的权利,文本形式上的表述应为“只归某某一方所有”。而本案中,遗嘱文本可以有不同的理解并未明确排除配偶权利。在一般人的理解中,父母立遗嘱肯定是只考虑自己的孩子的,本意是指定自己的孩子继承,为个人的财产,特别是独生子女家庭。因此,作为遗嘱人,为了规避不必要的诉讼风险,一定要写明只归子女一方个人所有,要万无一失最好还写明排除子女配偶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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