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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珺律师
胡珺律师 上海婚姻律师 上海离婚律师
沪盈家事联合创始人、首席律师
盈科(上海)律所合伙人律师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上海市律协民法委员会委员
上海开放大学授课讲师
《上海法治报》专栏律师

擅长领域:重大疑难家事诉讼案件;尤其擅长离婚诉讼、离婚房产分割、股权分割、子女抚养权纠纷等婚姻案件;复杂婚姻财产保全规划;复杂离婚案件诉前指导和筹划;涉房屋拆迁的分家析产案件;涉房继承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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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不认可的借条,离婚时可否主张为共同债务?

日期: 2018-01-08     作者:胡珺律师     来源:本站原创

【案情简介】

    刘某(男)与宋某(女)系夫妻,婚后居住在刘某父母名下的一套房屋内,2007年育有一子。后为了孩子将来上学及工作生活等便利,宋某提出要另行购买房屋。2009年,刘某签订了购买本市政悦路某房屋的居间协议并支付部分定金。由于购房缺少资金,刘某向其母刘老太提出为小两口购房提供首付款的请求,刘老太同意但要求在房产证上加名,但儿媳宋某不同意该要求。考虑到儿子刘某已经交付定金,在儿媳宋某的软磨硬泡下,刘老太最终还是同意拿出152万元,并卖掉本市东长治路的一套房屋以筹集购房款。在买房期间刘老太考虑到万一将来儿子的婚姻出现问题,自己出资的一半就会打水漂,便要求刘某出具借条,刘某遂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鉴于本人在婚后为购买本市政悦路某房屋,缺少资金,特向母亲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贰万元,待日后经济条件改善后,陆续予以归还。”同年8月至10月,刘某乙支付了购房款、税费、中介佣金共计1521514.31元。2012年,宋某起诉法院提出离婚,涉及分割上述政悦路的房产。刘某乙为追回借款,在双方还未离婚前遂起诉儿子刘某甲及儿媳宋某,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152万元。

【律师策略】

   刘老太在委托我之前,已经起诉过一次,因当初的承办法官明确告知其只能判定为儿子刘某一人的债务而无奈撤诉。

  类似夫妻离婚案件中引申出一方父母起诉共同债务的案件目前实践中比较多,法院为了避免恶意诉讼的可能,所以审查会相对比较严格。我仔细询问了刘老太购房及出具借条的过程,发现其所提供的关于152万元的来源及给儿子儿媳支付房款的转账凭证完全可以对接,这些钱是直接付到了房屋的商家、中介或税务机构手里。同时我也询问了刘某,是否就出具借条一事告知宋某,其表示为了引起不必要的纷争,他即没有说向母亲出具了借条也没有说是母亲赠予的,双方就没谈过这事。而我就此判断本案中宋某最主要的抗辩理由就是该笔钱款是刘某乙赠送的。但我认为虽然儿媳宋某未必知情借贷关系的成立,但刘某作为债务人他是清楚的,而他的举债并非用于个人生活,这笔钱确实转化为了夫妻共同财产即房产,所以这笔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法律上是站得住的。

为了证明这张借条确实是真实的,我代理原告主动向法院申请对借条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本以为这样就可以水落石出了。但很遗憾的是,鉴定部门之后向法院反馈由于现在的技术条件有限,无法对借条中笔迹的具体形成时间进行准确鉴定。在没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如何看待这张借条及判断本案的借贷关系就成了法官面临的难题。从法官的庭审态度来看也确实是极其犹豫的,作为律师要做的就是替自己的委托人据理力争。

【工作成果摘录】/【律师文书】

在二次开庭后,本律师提供了如下补充意见:

一、关于本案作为借贷纠纷,原告就出资及出资的性质两个关键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

  两被告对出资的事实都予以了承认,但宋某否认该笔出资的性质是借款,而其理由并不成立。1)刘某所出具的借条由刘老太当初向原告筹措买房资金时所写,借条形成的原因和过程法官当庭进行了详细的询问,原告和被告刘某在法庭上的陈述基本一致,因此这节事实的可靠性比较高。2)之所以要求出具借条是因为儿媳拒绝让原告的名字上产证,原告不甘心自己的财产被儿媳宋某侵占,为防范小夫妻俩的婚姻日后出现什么问题而坚持要求以借款形式出资,这也完全符合目前的社会现实。3)借条上没有出现宋某的名字并不影响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法律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在事实上,宋某也认可当初刘老太要产证上写名字遭到了她的拒绝,她知道刘老太拿出这笔钱并不心甘情愿。而这一次他们协议离婚时,宋某曾经给出的一个离婚财产分配方案就提到同意还给刘老太152万,但是其他财产她要全拿,所以没谈成功。4)刘老太和刘某深知借条是真实的,也一直以为可以通过笔迹鉴定查明事实,但鉴定部门认为因为技术原因无法鉴定原告也无法理解,但这显然不是原告的错误,原告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5)宋某主张两被告无还款能力所以主张借条不真实的理由同样不成立。刘老太认为该笔钱款是用于购房,而房屋是升值的,儿子、媳妇不存在无力归还的问题。只要自己当初出资时的意图是出借而非赠与,自己就有权利根据实际情况随时要求归还。

二、被告宋某主张该笔出资为赠与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宋某结婚后一直处心积虑要在原告家的房子上写名字,与原告刘某乙关系又不好,所以原告一直对她有所防备,152万是老夫妻俩一辈子的积蓄,不可能轻易送给一个居心叵测的人。所以原告在儿子、媳妇不同意在新购买的房屋上加上她的名字后,就要求儿子写借条。确实有防范媳妇侵占自家财产的意图,这是完全符合常理和社会现实的。一个真实的借款关系如果被强行定义成赠与,那就是强占原告的财产。从公平的角度而言,这个借款是没有利息的,房子却在购入后有了巨大的升值,被告宋某已经可以从中获利不少了,如果连本金都不还给原告实在令人无法理解和接受。

三、至于被告刘某在母亲之前出售的那套房屋上有名字的问题与本案完全没有关联。

  宋某一会说钱是原告作为母亲赠与的,一会又说钱是刘某自己的,不能自己借自己的钱,这是两种完全矛盾的说法,至于钱是宋某的说法本身也不成立。1)出售的房屋是在两被告婚前,被告刘某尚在读书,在完全没有出资的情况下,父母购买房屋时写上了孩子的名字。这份财产即使属于刘某的,因为是婚前财产他也有完全的处分权,他可以放弃,事实上他也从未主张。2)这套房屋的出售款中假如有被告刘某的份额,那么应该是多少,也是原告和刘某之间的纠纷,与宋某及本案完全没有关联。3)刘老太在房屋出售后,从该房款中也拿出过不少钱给刘某买车和贴补两被告的日常生活(这都是有凭证的),也完全可以视为刘某已分割到了房款。总之这是与本案完全没有关联的另一个法律关系。

 

【案件结果】

   在无法鉴定的情况下,这张借条是否应该被采信呢?显然承办法官也很纠结,法官极其细致地向原告和儿子刘某甲询问整个借款的细节,因为是事实,母子二人的回答并无任何出入。综合以上事实及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既有借款的合意,又有实际的给付行为,故借贷关系成立。虽然借条上只有被告刘某一人的签字,但该笔借款是用来购买两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故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判决后宋某并未上诉,之后离婚案件中,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本案债务也作为共同债务得到了履行。

【律师点评】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夫妻共同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是离婚案件中审理的疑难问题。

  那么,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吗?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已有规定[1]。按照该司法解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但是,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那么未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另一种是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2] 

   2014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就一个具体案件,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给出过这样的答复: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律师建议:

   为了防范未来追偿困难的风险,对于债权人而言,要最大限度的保障债权应该要求夫妻共同签字。如果向夫妻之一方出借钱款,要先了解该夫妻二人是否约定了财产分别制,核实该笔借款的未来用途是否合法,以及该夫妻对于该笔债务是否另行约定。只有一方签字的欠条,要妥善保管好原件,要写明借款缘由,是否有利息之约定,借款期限等基本要素。

   对于非债务人的配偶而言,为了防止对方恶意主张共同债务,要关心家庭日常开销及生产经营计划,配偶的经济状况变动和大额钱款流向,也可以直接在婚前协议或婚内协议中约定未来单方借款的承担方式。

   此外,无论是债权人,还是非借款人的另一方,在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中,证据的保全和提供都是至关重要的。法院裁判主要看证据,虽然也会适当考虑社会常理。我国民事诉讼中,采取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证据的缺乏会直接带来败诉的风险。因此,要对细节敏感,尤其是涉及财产问题的环节,最好及时了解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咨询专业律师的意见。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2]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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